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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10 | 11805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8号。施行日期: 2021年03月01日。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和解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管理人人选;

(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四)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五)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六)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

(八)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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