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应当每月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情况。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依法公开。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可行性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