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理人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报酬。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于不正当理由申请债务人破产的;
(二)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四)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