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协议;
(二)和解情况说明;
(三)债权人名册;
(四)债务人财产及债务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达成和解协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和解意思表示真实;
(二)和解信息充分公开、程序规范完整、过程公正透明、表决真实有效;
(三)和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听证调查,并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上述裁定书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