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任用、履职和报酬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回答询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
(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六)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八)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
(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