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税款、罚金类款项;
(五)普通债权。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增设小额债权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将其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未修改前款协议内容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修改未实质性减损债权人权益的,视为该债权人对该内容表决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计入表决通过的债权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席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或者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或者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前款规定的重新提交表决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决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