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减损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三)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务清偿方案;
(五)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同类债权按比例清偿;
(四)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债权人自愿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所属分类,按照分组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