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九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一百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