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出租方ST股份公司与承租方CR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了当承租方拖欠款项达到一定金额时,出租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遂于2020年5月15日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
出租方起诉请求:
1.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2.承租方立即返还租赁物业;
3.承租方立即支付从3月-5月15日租金17595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为44064元);
4.承租方立即支付从5月1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以约定租金765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费为114750元,并按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为10327元);
5.承租方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业期间的厂长工资;
6.出租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在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租赁房屋;
三、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3000元;
四、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每月76500元标准计算至返还物业之日止的占用费;
五、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9011.7元;
六、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15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七、驳回出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租方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没解除;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
承租方上诉认为:
出租方无权向承租方主张返还位于租赁房屋,也无权收取租金、占用费。退一步讲,根据最高法指导意见及深圳市政府的政策,出租方应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配合政府纾难解困,且违约金也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承租方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厂房和宿舍;二、承租方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是否应予减免;三、承租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