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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获法院支持
来源:安深私人律师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8 | 2692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出租方ST股份公司与承租方CR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了当承租方拖欠款项达到一定金额时,出租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遂于2020年5月15日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


出租方起诉请求:

1.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2.承租方立即返还租赁物业;

3.承租方立即支付从3月-5月15日租金17595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为44064元);

4.承租方立即支付从5月1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以约定租金765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费为114750元,并按每日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为10327元);

5.承租方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业期间的厂长工资

6.出租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在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租赁房屋;

三、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3000元;

四、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每月76500元标准计算至返还物业之日止的占用费;

五、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9011.7元;

六、承租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15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七、驳回出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租方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没解除;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


承租方上诉认为:

出租方无权向承租方主张返还位于租赁房屋,也无权收取租金、占用费。退一步讲,根据最高法指导意见及深圳市政府的政策,出租方应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配合政府纾难解困,且违约金也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承租方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厂房和宿舍;二、承租方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是否应予减免;三、承租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方于2020年5月15日向承租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承租方拖欠的款项已达双方合同约定的出租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出租方诉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租方亦应将涉案物业返还出租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租方拖欠租金,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双方合同解除后,承租方亦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未实际返还租赁物业前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核算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承租方提出的电梯停用应予减租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显示有关于电梯的内容,出租方并无义务向承租方提供电梯,双方合同解除前承租方亦未提出电梯停用的问题,在承租方发出的联络函中亦确认电梯系原租赁业主停用,非出租方的原因,故承租方因电梯停用提出减租抗辩,理据不足。关于承租方提出的因疫情原因应予减租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承租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疫情导致其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符合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的情况,但按常理推断,在疫情期间承租方的经营受到影响的可能性很大,出租方与承租方理应共同分担疫情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未支持出租方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减轻了承租方的违约责任,达到了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分担疫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因此,一审未再支持承租方上述减租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租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给出租方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出租方诉求承租方向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1‰,以承租方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金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承租方提出的出租方应给予拆迁补偿的主张,因承租方未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承租方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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