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
一、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538. 【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占有的机动车辆。
539. 【登记车辆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540. 【未登记车辆的扣押】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541. 【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542. 【保管原则】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
543. 【扣押清单及笔录】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牌、颜色、所悬挂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扣押笔录,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机动车辆的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44. 【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机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
二、对船舶的执行
545. 【专属管辖】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对不动产的执行
一、查封
546. 【查询】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