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款雇用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该债务人提起的或者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权表提交债务人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重整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六十八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