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约定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