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劳动者以“三来一补”企业转型升级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确定的原则制定,主要理由是将“三来一补”企业转型视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以及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应支持。
25、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26、第九十六条是关于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支付标准不统一,存在多种处理方式,故对该问题应予明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当以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支付标准。
27、第九十八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达成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条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入职时约定解除补偿的问题。我院2009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8条出台后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次裁判指引制定过程中,对该条规定进行了重新讨论。最终意见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无效,该约定也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利用优势地位欺诈、胁迫用人单位签订相关条款或条款内容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的情形可能性不大,故在一般情况下,对双方达成的有关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但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或违约金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依法对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