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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11 | 26296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10月22日发文实施。


20、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劳动者主张被迫辞职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事由告知用人单位的问题。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劳动者离职时未明确提出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离职后又申请劳动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辞职时是以其他理由(如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提出辞职,辞职后又主张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辞职时并没有明确其辞职理由,辞职后又主张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不告而别,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更未明确其离职的具有原因,离职后又主张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这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裁判指引讨论过程中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者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从该款内容反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辞职无需特定的理由。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在离职时明确其离职理由,否则,就无法界定劳动者离职时的真实原因,容易引发诚信危机。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可以通过邮寄辞职信等方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获得证据方面并不存在障碍或困难。因此,本裁判指引要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离职时就通知用人单位,并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如果劳动者在离职时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或者没有明确其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其他方式主张是被迫解除,一般不予支持。

但基于实践中,可能存在劳动者在离职时因用人单位或客观原因无法明确主张其离职的具体原因,如果劳动者之后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当时离职原因确实是因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可以作为例外予以支持,故以但书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在适用时必须严格把握,不能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或劳动者离职后在信访、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被迫解除的事实,就认为劳动者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还应要求劳动者对其离职时真实的辞职事由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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