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第八十二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劳动者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者只有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其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若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则用人单位仅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该情形只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此时,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
22、第八十九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未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劳动纪律”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对于一些被普遍认可的劳动纪律,应为劳动者所知晓和遵守。这些劳动纪律即便未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也构成劳动者的一项专门的劳动纪律。同时,由于《劳动法》并没有被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23、第九十条是关于“三来一补”企业已支付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是否扣除的问题。
原“三来一补”企业在转型时已向劳动者支付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说明劳动者与原“三来一补”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者转入转型后的企业法人工作,其与转型后的企业法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转型后的企业法人之后再出现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者进入转型后的企业法人时开始计算,而非从劳动者进入原“三来一补”企业时开始计算。即此种情况下,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是“扣年限”而非“扣金额”。但对于原“三来一补”企业在转型时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其与原“三来一补”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由于在进行“三来一补”企业转型升级时,均要求转型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连续计算劳动者在原“三来一补”企业中的工作年限,因此,在原“三来一补”企业在转型时未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型后的企业法人再出现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情形的,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者进入原“三来一补”企业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