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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等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来源: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2-13 | 3425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发通〔2021〕87号


三是严格规范风险代理行为。《意见》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就风险代理相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告知。


问:《意见》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答: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收费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是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第一道关口,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各项规定能不能落下去,能不能落得实,关键在律师事务所。为此,《意见》就完善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提高律师服务收费的合理化、公开化、普惠化水平。律师服务专业性强,无论是律师的服务能力、行业声誉,还是案件难易程度、实体程序问题等,对当事人特别是自然人而言往往难以作出合理判断,因此提高律师服务费标准的合理化、公开化、普惠化水平很有必要。《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统筹考虑相关因素制定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并将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不得超出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引导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涉及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时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并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是严格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意见》强调,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特别是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三是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章、行业规范均对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作出明确规定。为推动律师事务所严格落实相关规定,《意见》提出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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