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959. 【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
对涉外仲裁裁决、香港仲裁裁决、澳门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适用本规范第770条、第771条、第811条、第84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960. 【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961. 【劳动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相同理由抗辩的禁止】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62.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963. 【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事项,部分有本规范第962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964.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后的救济途径】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