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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十三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12 | 10953 次浏览 | 分享到:

809. 【申请时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810. 【法律适用】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内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811. 【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在内地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12. 【费用交纳】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813. 【适用时点】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

814. 【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裁决的执行申请】

对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

815. 【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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