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3. 【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824. 【不予认可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内地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825. 【不服认可与否或执行行为的救济】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法院寻求救济。
826. 【认可的判决的效力】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827. 【部分认可与执行】
内地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828. 【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29. 【认可和执行程序对另诉的排除】
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内地法院不予受理。
830. 【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824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规范第824条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831. 【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