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暂缓执行
89. 【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90. 【暂缓决定的作出】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91. 【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92. 【暂缓执行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93. 【暂缓执行的担保】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范第91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94. 【继续执行优先原则】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95. 【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拍卖。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决定暂缓拍卖。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96. 【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97. 【暂缓执行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98. 【暂缓执行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99.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