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执行和解
83. 【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84. 【执行和解的形式要求】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5. 【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86. 【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对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
87. 【执行和解后的不予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
88.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