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