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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8 | 140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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