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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8 | 14083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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