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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8 | 14087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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