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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8 | 14091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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