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五十八条是关于在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挂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或借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因个体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较多,主要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等问题,司法实务中争议也比较激烈。在本次裁判指引讨论过程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存在客观真实的承包、挂靠或借用营业执照关系,无论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对上述情况是否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均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以承包人、挂靠人、借用人所招用的劳动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为前提;如果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法律关系,则对其要求确认与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如果劳动者对这种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的,则对其要求确认与发包单位、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借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经我院审委会多次讨论,最终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不应根据劳动者的主观认识有所区别,且在实践中查清劳动者的主观认识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本裁判指引决定采用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查明确实存在客观真实的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无论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均不予支持。
同时,要注意本条与本裁判指引第二十一条之间的衔接问题。本裁判指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在处理涉及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的案件中,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即需将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追加作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情。
另外,还要注意本条但书部分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对承包人、挂靠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仅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与劳动者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不能仅因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了工伤责任就以此认定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对承包人、挂靠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适用本条“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的内容时,应当注意区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还是依据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确定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是前者,则可以适用本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是后者,则单凭工伤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对承包人、挂靠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而应当根据用工的真实情况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