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二十五条第(6)项是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项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改。
本项第二款,原指导意见的表述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误解。部分人员误认为,无论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是否经过了劳动者签名,只要上述两份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就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实际上,如果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均没有经过劳动者签名,即使相互之间能够对应,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考勤记录是真实的。因此,本裁判指引修改了原规定的文字表述,明确在用人单位考勤记录无劳动者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时,才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这两份证据材料中,必须有一份证据是经过劳动者确认的,且两者内容相互印证,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处理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劳动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就表现为原告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劳动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符合劳动争议的主体条件。此时,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且双方争议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同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另行诉讼。例如,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已达到退休能力的人员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出有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法上的权利要求的,此时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驳回起诉。但同时,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依据劳务关系另行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争议的事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此时,则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劳动者因个人生活原因向用人单位借款,后双方仅仅就借款问题产生争议,劳动仲裁机构以该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此时,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依法受理,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