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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转载 | 发布时间: 2021-09-11 | 26323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10月22日发文实施。


一百一十一、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一百一十二、 劳动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请求律师费的,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但以人民币5000元为限。


一百一十三、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

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一百一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百一十五、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百一十六、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本院之前的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


一百一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2009年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施行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于2012年印发了相关座谈会纪要。我院原指导意见确定的一些法律适用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存在冲突。同时,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中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亟需予以规范。为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相关意见的新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际,对我院2009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了汇总修订,制定本裁判指引。


本裁判指引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为案件受理问题;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为主体问题;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为举证责任问题;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为裁审衔接问题;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为其他程序性问题;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为执行与财产保全问题;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一条为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支付问题;第七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为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问题;第一百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为其他实体问题。现就本裁判指引中新增加的规定和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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