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是关于独生子女费等争议的处理程序问题。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是国家基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而采取鼓励性措施,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劳动者应向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第十二条是对关于代扣代缴税款争议的处理程序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将代扣的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若用人单位已经将代扣的税款交给了税务机关,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但若用人单位仅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了税款但并没有交付给税务机关,则双方对扣除款项发生的争议,系对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产生的争议,则应属于劳动争议。
3、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涉及承包、挂靠、借用营业执照案件当事人的主体确定问题。
在涉及承包、挂靠以及营业执照借用关系的案件中,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出借单位与个体承包人、挂靠人、借用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劳动者是否系个体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所雇佣以及劳动者具体的劳动报酬标准、入职时间、工作时间等情况,均与个体承包人、挂靠人和借用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只有将个体承包人、挂靠人、借用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将上述情况调查清楚。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指导意见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座谈会纪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条文对上述情况下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均有相关规定,即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承包人和发包人均作为当事人。因此,在劳动者仅以发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为当事人,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承包、挂靠或营业执照借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个体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追加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4、第二十五条第(5)项是关于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次裁判指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实践中,劳动者难以完成对货款收回的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让劳动者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不公平。但由于“未收回货款”属于否定性事实,而对于否定性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现实中要求用人单位对货款未收回这一事实的进行举证也存在同样的困难和障碍。 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主张条件成就的一方应当对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用对相关问题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支付业务提成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支付业务提成的条件(即货款收回)已成就,就应当对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裁判指引对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决定维持原规定的意见,由劳动者对货款收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