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间借贷合同中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标准:
若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上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若涉案管辖协议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争议的管辖法院。
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一)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标准:
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债务人主张以现金方式的偿还的情况,应当要求双方陈述借款的原因、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与双方经济能力的对比度,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可信度。如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债权人的陈述亦不存在有违常理之处,而债务人又无法就其已经偿还借款、债权人却仍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应当由其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的,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对债权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是否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是否明确约定等),同时要求债权人陈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如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无明显形式上的瑕疵、其陈述事实也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