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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12 | 77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中法发〔2019〕4号


上述情况为借贷双方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规避复利上限年息24%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借贷双方履行完毕借款协议一后,重新订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还是将第一期借款的利息计入第二期借款的本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应当查明实际的资金出借情况,严格依法计算利息。对于“借新还旧”的具体细节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经审查认定存在“套路贷”的违法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标准:


一、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该追认及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行为方式予以表达,不应当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依据。


二、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请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金额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对比关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钱款去向、有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等情况,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定。


三、所涉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金额及用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出借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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