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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承担及政策性 住房异议审查的裁判指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24 | 296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9年3月12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9、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取得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房屋权属的房改批复的,执行法官可迳行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10、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异议申请书;


(2)案外人身份证明;


(3)案外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4)关于案外人购房资格的证据材料;


(5)关于房屋买卖合意的证据材料;


(6)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法官提交异议材料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连同相关执行措施的文书材料送立案庭立案。


1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涉案房屋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1)案外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达成买卖合意;


(2)案外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时是该权利人单位员工;


(3)案外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


(4)该异议案件不存在本指引认为应裁定驳回异议的情形。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1)案外人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未达成买卖合意的;


(2)案外人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达成买卖合意时不是该权利人单位员工的;


(3)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但根据本指引第1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4)案外人享有的政策性住房总数超过一套的,但根据本指引第1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3、异议案件符合本指引第11条第(1)、(2)、(4)项条件,且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继续履行,并裁定案外人可在限期内将剩余购房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偿付房屋登记权利人所负的债务。案外人在限期内交付余款的,中止执行;未在限期内交付余款的,驳回异议。


14、异议案件符合本指引第11条规定,且不具有本指引第12条第(1)、(2)、(3)项情形,但案外人同时享有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且都已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案外人保留一套政策性住房。


案外人享有的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因同一执行案件被同一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查,并允许案外人保留一套政策性住房。


案外人享有的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不是被同一人民法院查封,在其他案件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前,本案件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案外人享有的其他政策性住房因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债务被查封,提出异议后均被驳回的,本案应当裁定对本案所涉一套房屋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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