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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承担及政策性 住房异议审查的裁判指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24 | 296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9年3月12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清偿责任追究的程序,规范政策性住房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承担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首先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追究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已认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按下列方式执行:


(1)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控制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不服提出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被执行人与其原配偶已通过诉讼或协议方式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以正在诉讼离婚及分割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供担保的,执行机构可以中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执行机构应将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情况书面告知审理离婚诉讼的审判庭,审判庭在审理离婚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


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提起离婚及分割财产诉讼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就本案债务首次起诉日之后的,执行机构可以不中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


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原告释明追加该自然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4、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自愿清偿债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二、政策性住房异议审查


5、政策性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及其他具有政策性、保障性的住房。


6、人民法院在执行企事业单位过程中对该类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适用本指引。


7、人民法院审查关于该类房屋的异议案件,主要审查涉案房屋是否适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不审查确认该房屋的权属。


8、人民法院审查关于该类房屋的异议案件,通过审查案外人的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意、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等确定该房屋是否适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


9、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取得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房屋权属的房改批复的,执行法官可迳行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10、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异议申请书;


(2)案外人身份证明;


(3)案外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4)关于案外人购房资格的证据材料;


(5)关于房屋买卖合意的证据材料;


(6)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法官提交异议材料的,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连同相关执行措施的文书材料送立案庭立案。


1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涉案房屋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1)案外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达成买卖合意;


(2)案外人与房屋登记权利人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时是该权利人单位员工;


(3)案外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


(4)该异议案件不存在本指引认为应裁定驳回异议的情形。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1)案外人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该房屋被查封前未达成买卖合意的;


(2)案外人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在达成买卖合意时不是该权利人单位员工的;


(3)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但根据本指引第1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4)案外人享有的政策性住房总数超过一套的,但根据本指引第1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3、异议案件符合本指引第11条第(1)、(2)、(4)项条件,且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继续履行,并裁定案外人可在限期内将剩余购房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偿付房屋登记权利人所负的债务。案外人在限期内交付余款的,中止执行;未在限期内交付余款的,驳回异议。


14、异议案件符合本指引第11条规定,且不具有本指引第12条第(1)、(2)、(3)项情形,但案外人同时享有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且都已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案外人保留一套政策性住房。


案外人享有的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因同一执行案件被同一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查,并允许案外人保留一套政策性住房。


案外人享有的一套以上政策性住房不是被同一人民法院查封,在其他案件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前,本案件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案外人享有的其他政策性住房因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债务被查封,提出异议后均被驳回的,本案应当裁定对本案所涉一套房屋中止执行。


15、案外人应当就该案是否具备本指引第11条规定情形及第13条、第14条相关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16、申请执行人应当就该案是否具有本指引第12条第(4)项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17、被执行人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18、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充分考虑保障案外人及其他购房人的利益。


三、其他


19、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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