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2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5、案外人应当就该案是否具备本指引第11条规定情形及第13条、第14条相关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16、申请执行人应当就该案是否具有本指引第12条第(4)项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17、被执行人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18、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充分考虑保障案外人及其他购房人的利益。
三、其他
19、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