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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承担及政策性 住房异议审查的裁判指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4-24 | 296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9年3月12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清偿责任追究的程序,规范政策性住房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承担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首先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追究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已认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按下列方式执行:


(1)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控制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不服提出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被执行人与其原配偶已通过诉讼或协议方式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以正在诉讼离婚及分割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供担保的,执行机构可以中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执行机构应将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情况书面告知审理离婚诉讼的审判庭,审判庭在审理离婚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


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提起离婚及分割财产诉讼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就本案债务首次起诉日之后的,执行机构可以不中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


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原告释明追加该自然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4、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自愿清偿债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二、政策性住房异议审查


5、政策性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及其他具有政策性、保障性的住房。


6、人民法院在执行企事业单位过程中对该类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适用本指引。


7、人民法院审查关于该类房屋的异议案件,主要审查涉案房屋是否适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不审查确认该房屋的权属。


8、人民法院审查关于该类房屋的异议案件,通过审查案外人的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意、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等确定该房屋是否适宜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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