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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观点(2021-2022年)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3-22 | 68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转自iCourt法秀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借款人有多个保证人,出借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前,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生效后,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观点 10: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130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 A 公司 100% 持股 B 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B 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C 公司和 B 公司对此不持异议。C 公司作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 B 公司、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C 公司无需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股东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一人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一人公司无需担责。


三、管辖与时效


观点 1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不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0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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