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第五十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的启动资金由财政拨付。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市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事项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