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