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 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