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