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地址:
深圳市南山区讯美科技广场2栋23楼
联系电话:
137 9842 5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安深私人律师声明
1、本站提供的法律问题解答仅供参考。
因具体个案的案情、事实、证据各有不同,若您自行根据本站的相关解答进行实务操作,您需对操作结果自行负责。
2、引用本站转载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务操作前,请前往相关政府官网查实该法规是否仍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