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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止探望权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20 | 556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对探望权的中止作出了规定,即当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在《婚姻法》第38条中,该规定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删除了“的权利”三字,避免产生被中止的是探望权的权利本身的误解。事实上,因其本身作为亲权的性质,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只不过当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时,探望权的实际行使受到限制,并非对探望权本身的否定。


裁判规则


1.若父母行使探望权对子女的成长有损,则不宜继续行使探望权,待影响消除后再恢复探望——田某某与高某某探视权纠纷执行案


本案要旨:探视权行使本身是附条件的,前提是不影响被探视人的身心健康。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的成长有损,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司法强制权介入时,要考虑被探视人既有的生活状态、心理状态、年龄阶段,不要轻易打破现有的心理和生活平衡。


案号:(2013)朝执字第111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2.“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陈某诉王某探望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抚养子女一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不应中止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子女实际的状况,探望次数可适当减少,双方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引起重视,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正确引导、教育子女,使子女能健康成长。


来源: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出版


3.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张女士诉张先生探望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酒依赖症的,该病症对探望子女影响较大,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本人也表示不愿父或母进行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来源:福建法院网2010年6月24日


4.如果当事人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刘某诉张某探望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探望权的中止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由当事人提出中止执行探望权的申请,再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中止与否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


来源:江西法院网


5.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判决支持恢复探望权的请求——张某诉王某探望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一方虽曾患有精神病,但经过持续性药物治疗,目前病情得到控制,生活已能自理,拒绝探视的行为将影响母子直接的亲情交流,故对其探望权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探望有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无论是探望权利的中止或者恢复,都应由权利人主张,具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摘自: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43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饮酒;(二)多次旷课、逃学;(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四)沉迷网络;(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本文转载自“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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