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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转载 | 发布时间: 2023-05-08 | 583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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