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7]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均不在国内的,适用本条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八十条。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5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6条。
[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第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7条。
[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九条。
[17]参见本规范第920条。
[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
[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