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第一章 执行管辖
1. 【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2]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4]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5],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6]
2. 【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7]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8]
3.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9]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10]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1]
5. 【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12]
6. 【管辖争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3]
7. 【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14]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15]
8. 【提级执行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16]
9. 【管辖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处理。[17]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18]
10. 【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
已经控制财产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0]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再行移送。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
[5]“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7]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均不在国内的,适用本条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八十条。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5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6条。
[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第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7条。
[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九条。
[17]参见本规范第920条。
[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
[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