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听证调查。
申请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务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尚在经营的;
(二)配偶一方申请个人破产,可能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理情形的;
(三)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应理由和依据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通知下列人员参加,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未通知参加听证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调查。
第十五条 个人破产自然人债务人应当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连续满三十六个月”的条件,从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当月起往前计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电子送达方式为主。不能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向债务人出借款项的债权人形式上表现为融资平台,又无法查明实际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向融资平台送达,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将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决定、个人破产程序义务告知书等文件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