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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10 | 1209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主席令第26号。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施行日期:2015年04月24日。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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