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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来源: | 作者:安深私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10 | 1057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主席令第26号。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施行日期:2015年04月24日。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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